作者:直播谷 | 发表于:2023-03-10 | 阅读:62次

2021年3月7日,新浪微博博主@CHN足球论坛 发布了一条微博,内容直指《济南时报》所报道的一起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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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条博文的内容来看,这起案件的当事双方为某葡萄牙的经纪公司以及化名为“周明”的留洋球员和他现在的俱乐部,争议标的额高达1000万欧元!此后,该条博文迅速发酵,引发大量网友对事件主角的真实身份进行猜测。经检索,笔者发现,由山东高院审理的[(2020)鲁民辖终174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案”)之案件事实与《济南时报》所报道的案件事实高度相似。该案裁定书显示,这是一起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经纪公司就经纪合同履约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长期以来我国体育法领域的老大难问题——即竞技体育赛事的管辖权分配问题。

恰逢两会召开期间,有代表提出了对《体育法》的修订建议,其中就包括设立全国性的专业体育仲裁制度。前有案例,后有建议,一时之间,体育争议解决一跃成为法律圈的热门话题。借此机会,笔者拟对合同纠纷案进行案例分析,并以此为切入点,将我国竞技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呈现给各位读者。

接下来,先让我们看看合同纠纷案究竟说了件什么事:

一、事件复盘——合同纠纷案的具体案情

简要概述,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如下:某境外体育经纪公司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中国籍职业足球运动员黄某、黄某的监护人签订了《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约定由W公司负责投资并安排黄某在欧洲区进行足球培训的所有相关事宜;黄某同意由W公司作为其唯一的经纪公司,并自愿同意将职业代理权和商务开发权授予W公司;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向签约地(山东)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W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

作为应对,黄某以“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殊争议,属于足球业内部仲裁机构依据其行业规章、规则等予以解决争议的纠纷,不应由法院解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遭到济南中院驳回。后黄某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亦驳回了黄某的上诉请求。

经提炼,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黄某与W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特殊争议?

(二)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特殊争议应通过何种机制予以解决?

接下来,笔者将为您一一解答上述问题。

二、概念界定——何为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特殊争议?

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问题进行拆解,即何为竞技体育以及竞技体育包含哪些项目。

(一)竞技体育的概念界定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体育法》将体育分为三类,具体分类请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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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文的主角竞技体育,《体育法》没有明确其概念,但我们可以通过《体育法》第三十一条对体育竞赛分级分类的规定倒推哪些体育比赛属于竞技体育的范畴。具体而言,囊括在竞技体育门类中的体育比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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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技体育所包含的项目

明确了何为竞技体育,接下来让我们看看竞技体育包含哪些具体的项目。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尚无法律文件对其进行明文规定。实务中,在2019年12月27日以前,法院通常援引国家体育总局于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体竞字〔2006〕123号)对涉争运动项目是否属于竞技体育项目予以认定。2019年12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体规字〔2019〕7号),将[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予以废止。此后,法院转为依据《体育法》第三十一条对竞赛管理部门的规定倒推涉争赛事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若某项赛事由《体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则该项赛事就可被认定为竞技体育赛事。

具体到本文主角合同纠纷案,涉争体育活动为足球运动,被告黄某目前为某中超俱乐部的球员,中超联赛由中国足协进行管理,因此,黄某认为其与W公司间的争议应当属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争议。至于该等争议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殊”争议,以及争议应当通过何种途径予以解决,笔者将通过接下来的分析为您揭晓答案。

三、刨根问底——竞技体育领域的争议解决之道

看完前文,您可能会觉得奇怪,笔者为何没有完成对“特殊”二字的分析就开始继续往下写了。这是因为,该项分析也要通过倒推的方式方能得出结论。在此,为了使整个分析过程更有层次感,我们先来看看《体育法》对竞技体育的争议解决作出了何种规定:

(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制度缺位

《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前述条款明确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予以处理,并赋予了国务院制定设立办法以及确定仲裁范围的权限,看似明确、具体、可执行性强。但是,问题来了,到目前为止,我国都还没有设立《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要知道,《体育法》自1995年发布以来,至今已施行了将近30年。如此长的时间都没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可想而知这项工作面临着什么样的困难。对于广大体育从业者而言,设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是一项迫在眉睫的重要工作。在今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全国人大代表高明芹也提到,体育仲裁在体育法中有原则规定,但是至今仍然没有建立专业的体育仲裁制度,严重制约了职业体育的发展,而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领域特别是职业体育中特殊类型纠纷的有效手段。由此可见,体育仲裁机构的缺位对于体育产业而言是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有内部解决机制的——内部消化

虽然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但在我国的职业足球领域,目前是存在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而言,这套争议解决机制是由中国足协制定的;具体争议解决机构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以下简称《足协仲裁规则》)。

对于足协仲裁委员会而言,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受理范围可见《足协仲裁规则》第五条 。可以看出,案件的范围基本囊括了职业足球参与者所可能面临的各类争议。

尽管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但在实务中,法院对足协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通常持认可的态度。举例说明,在刘禹辰、董志远、崔凯等人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的系列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均认可《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阻却了法院对相应争议享有的管辖权。

除足协仲裁委员会外,较为知名的单项协会仲裁机构还包括中国篮协于2018年成立的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囿于我国体育产业职业化程度仍然不高,多数单项协会仍未设立内部争议解决机构。总而言之,对于设立了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竞体项目而言,其通常可以通过内部消化的方式解决争议。

(三)没有内部解决机制的——自求多福

如果某项竞体项目的单项协会没有设立内部争议解决机构,其争议解决就不像足协或篮协那样有章可循了。以王来建与上海铁路局淮南火车头信鸽协会(以下简称“火车头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2016)皖04民终178号]一案为例,王来建因参赛成绩被取消而将火车头信鸽协会告上法庭,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客观上,涉争比赛举办地安徽省并没有服务于信鸽比赛的仲裁委员会,导致王来建在二审阶段曾发出“官司打了一年多,要求王来建去找并不存在的‘仲裁委员会’不合理、不合法”的无奈感慨。

看到这,您可能也明白了,对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特殊争议”中的特殊二字,我们只能通过倒推的方式,从具体竞技项目的争议解决机制中找到答案,这也就解释了笔者为何没能在文章的第“二”部分直接对“特殊”二字作出界定。

四、案件复盘——再看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果

看完前面的内容,让我们再次提炼合同纠纷案中的重点要素:这是一起发生于职业足球领域,在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经纪公司之间产生的,关于履行经纪合同的纠纷。

顺着前文的分析思路,您可能会觉得,依据《足协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足协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应当享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存在一个特殊之处,即黄某与W公司签署的《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并非是针对中国足球联赛的,W公司签署这份协议的目的是安排黄某参加欧洲的足球联赛,并从中赚取收益。虽然山东高院出具的裁定书没有披露《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很明显,黄某加盟山东鲁能俱乐部的行为违反了《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由此导致W公司对黄某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与国内足球联赛无关的争议,法院也是可以排除足协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的。

通篇看完,您是不是已经彻底懵了?确实,由于专业体育仲裁机构的缺位,导致我国目前的竞技体育争议解决仍处一盘散沙的状态。除本文提到的足协仲裁委员会外,多数单项协会并未设立相应争议解决机构,由此导致涉争双方无法通过专业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即使在职业足球领域内,若足球俱乐部失去了足协注册资格,也可能导致相应争议解决无门。

罗马并非一日建成,国务院层面的体育仲裁机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能做的,就是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寻找解决争议的最佳路径。如果您遇到竞技体育争议解决方面的问题,但却没有解决思路,欢迎您联系我们为您答疑解惑;如果您对本文话题有任何想法,也欢迎联系我们,与我们一同探讨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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